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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废止)

作者:admin 日期:2014-12-03 12:04:41
*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废止 

【标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  
【颁布日期】1995.06.01
【实施日期】1995.06.01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部门规章
【内容分类】商标注册管理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内容】
  
全文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的请示》(浙工商标〔1995〕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销售发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商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标的“使用”。在业务活动中的口头使用,是否被视为“使用”,应当结合其他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名称】  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的请示
【题注】  浙工商标〔1995〕19号
全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我局在打假治劣中,发现个别商业企业经销商品(该类商品系裸装商品,原无商标标识)时,擅自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向需方和消费者宣称是其销售商品的品牌,并在销售发票上标注,而未发现使用在商品的包装装潢上。对此,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指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犯专用权的行为,有不同认识。主要是如何理解该项规定中的“使用”问题。
    我们认为:所谓“使用”,既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也包括用于发票、合同等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在业务活动中的口头使用等。因此,前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速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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