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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商标印制管理的通知(废止)

作者:admin 日期:2014-12-03 12:03:28
*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废止 

【标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商标印制管理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4.03.28
【实施日期】1994.03.28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部门规章
【内容分类】商标注册管理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容】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90年8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通过核发《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加强了对商标印制行业的管理,为有效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对日常监督工作抓得不紧;个别地方发证时把关不严,发证过多过滥;企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情况较严重,特别是自行改变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造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时有发生。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标印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将商标印制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在严格按规定核发《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同时,切实加强对商标印制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为此,各地要在近期内,按照《办法》的规定,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验证。验证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于今年7月底以前报送我局。
    二、各地应按照《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259号〕的要求,每半年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且严禁非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承揽印制商标标识。各地在每年进行商标违法案件统计时,同时报送指定印制商标单位的数字统计及情况分析。
    三、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办法》第五条予以修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统一的样本印制,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四、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鉴于人用药品亦为《商标法》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了加强对这两种商品商标的印制管理,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标识均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各地应依法严肃查处在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等违法行为。对于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办法》规定,印制违法商标的,亦应严肃查处。

    附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样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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