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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作者:admin 日期:2015-01-03 14:37:54
(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发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下合称广告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四条  凡经广告经营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单位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档案,详细记载每次检查的时间、内容、检查结论和有关问题的处理等情况。
    第六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广告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合法程序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三)是否按照审批登记的事项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四)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执行广告审查员管理制度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
    (六)执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和广告收费备案制度、广告财务制度的情况;
    (七)户外广告、广告显示屏、印刷品广告、临时性广告等经营资格情况;
    (八)设施、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
    (十)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基本程序是:
    (一)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单位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自检材料,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受理、审核自检材料,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还《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须提交下列自检材料:
    (一)《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签署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意见,并在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后,广告经营单位取得继续经营广告业务的资格。
    第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经营单位,暂缓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经营资质标准要求的;
    (二)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尚未改正的。
    第十二条  对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广告经营单位,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复查合格后,予以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对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核减其广告经营项目直至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既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又领取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其营业执照中广告经营项目应随《广告经营许可证》内容的变更即时变更。
    第十三条  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格式、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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