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土地时缴纳土地增值税时的地价款能否加计扣除

作者:admin 日期:2015-01-02 18:30:34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遇到一个很困惑的问题:将生地变熟地再转让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加计扣除的基数是否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第一种观点认为:加计扣除基数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理由是《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以下简称110号文件)对此作出了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完整理解《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加计扣除基数应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

   110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明确: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 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上述规定已将地价款排除在加计扣除之外。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对上述规定的片面理解和应用。当然,由于上述规定表述不严谨,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一种观点与110号文件第五条(六)项的规定相矛盾。110号文件第五条(六)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 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扣除。此规定限定的主体范围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限定的加计20%的计算基数包括两部分,一是“取得土地使用 权所支付的金额”,二是“房地产开发成本”。

  第一种观点显然与上述规定相矛盾。在同一个文件当中,不允许也不应该出现自相矛盾的两项规定,这既是个立法技术问题,也是个立法常识问题。在实际工作当中,不能因110号文件第六条(二)项的规定在文字上有些费解,而据此认定加计20%的基数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理解一个文件不能够断章取义,应该从整体上把握。

  二、《新编地方税业务指南》支持第二种观点。该指南由国家税务总 局原地方税务司编写,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新编地方税业务指南》指出:“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进行‘三通一平’ 等),不进行房屋的建造,即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出去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金额;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 用;三、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四、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五、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开发土地的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三、第一种观点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相矛盾。《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的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一)项指的是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项指的是“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110号文件是一份宣传提纲,其内容不能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相冲突,否则就违反了上位法,属于立法错误,是应当纠正的立法行为,而不能成为土地增值税征税的税法依据。

   四、生地变熟地活动属于房地产开发行为,加计扣除基数应包括地价款。生地变熟地活动,是仅进行土地开发(如进行“三通一平”等),不进行房屋的建造,该 行为属于《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定义的房地产开发行为中的一项具体开发行为——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

  110号文件仅是一份宣传提纲,其效力值得商榷。由于这份宣传提纲中一项不严谨的表述,引起巨大的争议,影响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顺利进行。因此,希望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对上述问题进一步作出解释,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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